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的工作,提高型式试验工作质量,根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型式试验机构的型式试验工作范围分为:
第一组:压力管道用金属管子、管件、法兰;
第二组:压力管道用非金属管子、管件、法兰;
第三组:压力管道用阀门;
第四组:压力管道用膨胀节及波纹管;
第五组:压力管道用密封元件及特种元件。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型式试验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实施型式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
第四条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可以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的设计审查和型式试验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型式试验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是法人授权的组织;
(二)型式试验机构及机构总技术负责人必须对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工作具有5年以上经历,具有压力管道元件的设计审查经历。机构技术总负责人应具有高技术职称,精通申请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元件技术知识;
(三)有熟悉压力管道设计的技术人员和各项试验技术人员、以及与开展试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这些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2/3以上。其中从事压力管道元件设计审查的技术负责人和重要项目试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当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技术力量的配备,应满足所从事的型式试验和压力管道元件设计审查工作的需要;
(四)具有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计审查手段、试验手段、设施和满足产品型式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五)应具有文件化的质量体系,在质量体系中应描述如何对以下要素进行控制:申请过程、设计审查、文件和资料控制、抽样过程、试验用设备的控制、试验过程、试验人员工作安全、试验记录控制、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不合格的控制等。
(六)有与压力管道元件设计、试验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七)能正确执行有关法规、标准;
(八)具有必要的办公地点和试验场地;
(九)在行政、技术和财务管理上必须独立于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者之外;
(十)保守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企业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申请认可程序
第六条 申请型试验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客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术监督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资格认可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二)单位发展史、主要成果、目前承担的主要工作;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对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工作的经历与年限;
(四)设计审查技术负责人和各项试验技术负责人姓名、技术职称,以及试验员和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名单;
(五)单位主要建筑物的平面简图(注明办公、试验、仓库、资料保管等设施);
(六)单位内各部门工作任务的框图;
(七)质量手册、质量体系程序、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体系文件; (八)有关的规范、标准目录;
(九)主要设计软件和试验设备、仪器(内容包括名称、型号、制造厂名、出厂日期、或自制设备投用日期、用途、检定日期、备注)一览表。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应在四十五天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对被受理的申请单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写出面报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型式试验机构,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后,予以资格认可并颁发《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二)。对审查不合格的,经过整改,可于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布取得资格认可的型式试验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已取得认可的型式试验机构需扩大型式试验范围时,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增项审查,合格后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型式试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型式试验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已获批准的增方口型式试验范围可一并申请复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复查合格后,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有效期满后注销其型式试验资格证书,取消其型式试验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型式试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元件进行型式试验后,应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包括设计审查结果和型式试验结果。型式试验机构应对型式试验工作质量、型式试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型式试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令其暂停型式试验工作或取消其型式试验资格。
(一)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
(二)不能保证型式试验和设计审查工作质量的;
(三)因失职而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用户投诉的(确属型式设计机构责任);
(五)一年内未从事型式试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承担资格认可、复查、通报工作中的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